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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xhxrmzf/2026-00390
  • 标      题:夏河县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出租 管理办法 (审议稿)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关:夏河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发文日期:2026-06-30

夏河县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出租 管理办法 (审议稿)

时间:2026-06-30   作者: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和出租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甘国资发产权〔2024〕170号)、《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国资发产权〔2025〕102号)、《省政府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的通知》(甘国资发产权〔2023〕10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夏河县人民政府授权夏河县财政局出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县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资产处置行为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必须报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审核后,按本办法办理审批。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对相关资产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认: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资产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县政府批准,对县属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县属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必须由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并报县财政局核准备案。除追溯性报告外,经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2个月。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县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对其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售、产权转让、以物抵债、报废、核销等情形。资产范围包括企业股权、债权、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申报程序及申报材料:

(一)企业申请。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二)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方案。涉及企业整体改制、转让的还应提供企业整体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清产核资结果报告;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应提供董事会议或股东会议决议;

(四)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的产权权属证明,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复印件;

(六)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七)涉及坏账、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应提供资产清查情况说明、原始资料和凭证、账目明细表,以及资产损失及报废核销的经济鉴证报告等;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财政局收到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申请后应对申报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县财政局应组织人员对资产、账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并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县属国有企业因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处置资产的,经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二)应单次向县财政局备案或报批,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单次资产处置金额<30万元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报备;单次资产处置金额大于等于30万元,小于60万元以内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向县财政局申报审批;对60万元(含)以上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国有资产转让、出售等处置行为,经县财政局审核县政府批准后,必须到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不得擅自处置交易。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项目的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时,应当重新报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时,须要求交易方提供县政府的批复和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鉴证书后,方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含股权、土地、房屋、车辆、设备等)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国有产权变动、注销的,应及时到县财政局办理国有资产变动、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资产出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县属国有企业将其拥有或管理的房地产(含地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设施设备、广告位、交通运输工具等经营性资产,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承租方”)使用,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或其他收益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入市场机制,依法依规操作,提高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场公开招租是指县属国有企业根据资产实际情况,采取的委托交易机构网络竞价、综合评议、招投标等公开交易方式,并通过县财政局认可的交易机构组织实施的招租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对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资产出租主要分为进场公开招租和非公开协议招租两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招租:

(一)承租人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

(二)承租人为县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有全资子企业的;

(三)经县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在以上四种情形以外,县属国有企业经董事会决议或“三重一大”集体研究认为有必要通过非公开协议方式招租的租赁行为,按程序报县财政局批复同意后,可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招租。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县属国有企业必须进场公开招租,在广泛征集意向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以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不在本县区域的异地出租标的资产招租可选择当地合规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明确资产出租管理具体部门,规范资产出租行为,加强资产租赁合同管理,保证相关法律文件完备。

第二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如现状、地址、面积、型号、规格、数量、规划用途等)、出租用途及期限、承租条件、租金底价及确定依据、押金、租金递增幅度、招租方式、租金收付方式。原则上不得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二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为5年(含)以内。存在承租方投资金额大、回收期长,或政府产业引导、政策扶持等特殊情况的租赁项目,经出租单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充分论证后,交县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政府研究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租赁期满后,应当及时收回资产。

第二十六条 资产出租底价必须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相关资产租金情况进行评估,原则上不低于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须报县财政局审核,由县财政局报县政府批准,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产出租请示;

(二)《国有资产出租呈批表》;

(三)资产出租方案;

(四)对出租行为的集体决策文件或纪要;

(五)出租的资产权属证明;

(六)出租资产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

(七)涉及县政府审批的事项须提供批复文件;

(八)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申请经批准后,需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或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阳光采购平台公开招租,并依法签订合同,企业可自行选择合法的中介代理机构为交易提供线下服务。

第二十九条 进场交易如发生未成交(流拍)的,在评估有效期内,由申请单位就下调价格事项向原审批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可在上一次流拍价的基础上,下调不超过10%作为新的起拍价,经县财政局审核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继续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十条 签订租赁合同前,县属国有企业应对意向承租方是否符合招租条件、主体资格、审批和交易程序是否完善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与承租方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下列条款:

(一)租赁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资产位置、资产面积、型号、规格、数量、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以及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资产租赁交付日期;

(五)资产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六)资产安全管理工作内容及责任;

(七)资产转租的约定;

(八)资产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九)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的法律适用;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须由法律顾问或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对年租金在50万元以上或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须由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租赁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由出租行为原决策机构审议。因机构调整或股权变动等原因,原决策机构不宜再承担审批职责的,由新承接的决策机构负责。涉及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赁数量、租赁用途等核心条款变更,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按本办法重新招租。

第三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合同签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报县财政局备案,并做好资产租赁合同的台账登记及相关资料分类归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加强对在租资产的合同管理,承租方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情形时,应及时与法律顾问进行研究,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中应当特别载明合同解除、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因城市建设规划或城市更新改造需要拆迁的、相关事项已经合同约定或协商一致但未能履行的、其他因法律法规调整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等情形,单位有权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除租赁合同的,合同中应对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金额进行明确,原则上企业(出租)方违约赔偿金额不高于租赁合同中3个月的租赁金额。

第三十七条 资产出租后,原则上不允许承租方转(分)租,但承租方整体承租的各类专业园区、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停车场、酒店、公寓楼、写字楼等资产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分)租的,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由出租方审批后方可转(分)租。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租后,企业应当及时收缴租金,建立承租方评价机制,定期对承租方进行履约评价。

第三十九条 资产租金收入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规范会计核算,进行信息披露。严禁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减免租金,严禁私设“小金库”以及以消费或福利等任何形式冲抵租金收入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程序上交县财政局,纳入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财政局对企业资产处置、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置、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接受本企业董事会及其他内设监督机构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交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国家或企业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而未公开的;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或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造成损失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资产存在权属不清晰、证照不齐全等产权瑕疵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应及时清查并上报县财政局进行产权界定,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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