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xhxrmzf/2026-00264
  • 标      题:夏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夏河县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保护 与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夏政发【2022】3号
  • 发文机关:夏河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2-01-06
  • 发文日期:2022-01-06

夏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夏河县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保护 与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1-06   作者: 点击数:  

夏政发〔2022〕3


夏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夏河县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保护

与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机关及各部门,省州驻夏各单位:

《夏河县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夏河县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办法


                                         夏河县人民政府

                     202216


                                                                               夏河县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保护与修复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协作

第三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经济发展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筑牢黄河上游生态安全屏障,加强黄河上游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保护与修复,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流域自然资源,实现大夏河流域夏河段良好的生态目标,促进经济、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环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包括夏河县甘加镇、桑科镇、拉卜楞镇、达麦乡、扎油乡、唐尕昂乡、王格尔塘镇、麻当镇、曲奥乡境内的大夏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湖泊、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大夏河流域夏河段活动的,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和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大夏河流域夏河段进行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严格管理、科学修复的原则,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夏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大夏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所辖区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乡水系整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草原森林和湿地保护、农牧村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综合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机制,协调和解决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工业信息化和商务、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相关规定、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农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旅游业等项目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夏河流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夏河流夏河段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协作


第十条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包括水土资源利用和保护规划;水域、水系、河道岸线利用和保护规划;植被建设与水土保持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等。

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大夏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规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各类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及时对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分工,保证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在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因违反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造成流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人民政府可以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风险报告与预警、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大夏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十八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部署。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原则,采取措施提高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环境承载能力评价,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大夏河流域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排放标准等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有下列破坏水体的行为:

(一)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禁止向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河道采砂活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确定大夏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在大夏河干流及支流河道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经营者应当及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及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建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合理开发和节水制度。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生活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二十五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夏河流域夏河段草原、森林、湿地监测管理和保护工作,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水质净化、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土地草场污染、退化、沙化、碱化治理方案,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加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等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监督和管理,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开展草原治理,保护草原植被。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防止因牲畜超载和过度放牧导致的自然植被退化、沙化。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在交通、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渔业资源的各种违法捕捞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大夏河流域夏河段湿地资源进行重点保护。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五章  经济发展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按照夏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要求,紧紧围绕“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思路,按照职责分工,确保完成各项指标及重点工作任务,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序稳步推进。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结合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业信息化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甘南藏族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符合生态要求的工业项目,承接产业转移,调整产业结构。

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信息化和商务、环境保护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流域内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域内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鼓励企业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再生水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县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之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内的交通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交通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采取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草地、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公路两侧绿化,并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治理、水土保持方案,对取料场、废弃物存放地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施工扬尘对环境的污染。沥青熔炼、砂石料拌合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涉及草原、牧场及可能影响野生动物或农牧民生产生活时,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移、栖息环境和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内已建成水利水电项目应当安装生态流量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应当设置生态流量下泄通道和鱼类洄游通道,保证按照水利部门确定的枯水期平均径流量百分之十的最小下泄流量指标足额下泄,生态流量下泄通道不得设置任何截止设施,以保护下游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同时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取用水权益。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因设置鱼类洄游通道以及自然灾害导致损坏需改建的除外)水电建设项目,确保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水电开发企业是水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有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序开发,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要求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报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矿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和坑口,矿山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做好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以及植被恢复。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发展生态农(牧)业、绿色农(牧)业、有机农(牧)业、循环农(牧)业,促进农(牧)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托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特有资源,发展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优势畜牧业和文化旅游业。

第四十三条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就近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生态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旅游行业监管。旅游景区(景点)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必须科学处置达标排放。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水能、太阳能、风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章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乡建设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镇建设。

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六 县人民政府编制或修订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给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满足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需要。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制定大夏河流域夏河段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农牧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方案,专项规划和建设方案应当与河流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与乡村生态环境用水和农村改厕相衔接,与“五无甘南”创建相结合。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和农(牧)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牧)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牧)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统筹农(牧)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优化种植和养殖生产布局、规模和结构,强化农(牧)业农(牧)村环境监管,加强农(牧)业农(牧)村污染治理。指导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牧)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牧)村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牧)村人居环境,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振兴要求,因地制宜开发农(牧)村新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光伏、沼气、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因地制宜发展“光伏+”综合利用模式,开展“光伏+农业”、“光伏+牧业”、“光伏+生态治理”等项目,推动农光互补牧光互补、光伏生态。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制度。

县人民政府对各职能部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环境监测,保障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所需经费。

第五十五条 资源开发建设中,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者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行恢复治理。

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实施生态修复。

第五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影响和破坏大夏河流域夏河段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夏河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有效期为5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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