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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时间:2023-03-30   作者: 点击数:  


一、修改的必要性

藏医药学是祖国医学宝库中的瑰宝,是藏民族勤劳与智慧的结晶,它反映了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科学认识。藏医药学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鲜明的民族特色、独特的诊疗方法、系统的理论体系和浩瀚的文献典籍,是祖国医药学宝库和中华民族文化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最为完整、最具影响力的民族医药学之一。藏医药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法灵活多样、费用低廉,在人民群众防病治病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我州乃至全省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特色经济的重要战略资源。

   近年来,国家和省上出台《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强新时代少数民族医药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措施》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州政府也先后制定出台了《甘南州藏中药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甘南州中藏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甘南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重点任务分方案》《甘南州关于加快中藏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措施》 《甘南州关于促进中藏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措施,为推动我州藏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政策支撑,全州藏医药事业取得了显著成绩。但随着新时期党和国家把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提高到国家战略加以重视,我州藏医药发展在遵循藏医药规律的管理体系建设、藏医药发展基础、高层次人才建设、藏药材资源保护和产业化发展诸多方面还存在保护与传承创新不够、特色优势作用发挥不充分等一系列问题和挑战,修订和完善《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医药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国家以及省上有关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精神,依法保障和促进我州藏医药发展的必然需要。有利于解决新时期我州藏医药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对促进我州藏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文化、产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改过程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22年年度立法计划,州政府成立法规修订专班,组织卫生健康部门对《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后,以议案形式报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州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组成立法调研组分别赴合作市、碌曲县藏医医疗机构和藏药生产企业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1012日组织条例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州藏医院专家等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进行集中讨论,结合征求到的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1025日,州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藏医药发展调整名称和章节。将名称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变更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原条例七章四十五条,现修订为十章六十三条。新增了藏药资源保护和利用、产业发展、宣传推广与交流三个章节。进一步明确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具体职责;坚持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贯彻藏西医并重的方针;《条例(修订草案)》充分考虑藏医药特点和地域特色,符合藏医药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是对相关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在有关章节条款中增加遗漏的职能部门,如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畜牧兽医、新闻媒体等。二是加强基础保障与服务。保障与服务中对“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机制、提升藏医药服务能力、发挥藏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疾病控制中的作用”等方面做了补充修订;资源保护中增加“支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培育甘南道地藏药材名优品牌、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支持各级藏医医疗机构制剂室建设、制定符合藏医药服务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藏药制剂、诊疗项目等内容。主要围绕野生藏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各职能部门职责、种植加工炮制以及藏药纳入医保等方面做了补充修订。三是强化实用型人才培养。增加“持续增加教育投入,支持藏医药教育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建立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藏医药教育布局”“中西医理论和实践技能、公共卫生服务等相关知识”,“藏医专业人员学西医”“能够提供藏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鼓励退休人员和藏医有专长人员到基层执业和提供藏医服务”等内容,对加强基层藏医药专业人员培训、完善藏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机制做了相应补充。四是明确政府在产业发展和科研与创新方面的义务。产业发展方面增加“充分利用藏医药文化、医疗、藏药材资源和制剂生产研发等优势,推动藏医药事业产业融合发展”内容。科研与创新方面增加“鼓励省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加强联合,研发创新新技术、新产品,加大藏医药非遗文化传承保护力度”内容。五是加强文化交流与传播。将第七章标题文化与交流修改为“宣传推广与交流”,增加“通过建立藏医药文化宣传和教育基地,利用新媒体加大对外宣传和影响力”“鼓励和支持在民族类中小学开设藏医药健康科普文化课程。在旅游景区景点,制作展示藏医药文化宣传牌,广泛传播有利于大众健康的藏医药科普知识和技能”等内容。六是加强监督与管理,明确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各部门职责,加强对医疗服务、藏药材种植、生产流通全过程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与服务

第三章 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科研与创新

第七章 宣传推广与交流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继承和发扬藏医药学,发展藏医药事业,发挥藏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范围)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医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传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藏医药领域执业医师、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等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自治州发展藏医药应当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保护、创新、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贯彻藏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发挥藏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步实现藏医药发展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藏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健全完善藏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藏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改、工业信息、财政、人社、教育、科技、市场监管、医保、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公安、新闻媒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藏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藏医药事业,建立藏医药发展基金,重点支持举办藏医医疗机构、科研开发、对外交流与合作。对在藏医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藏药宣传日) 每年的藏历七月十五日为自治州藏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服务

第八条(经费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藏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并加大支持力度,设立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并将藏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正常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九条(协调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藏医药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协调做好藏医药发展规划、标准制定、质量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管理机构)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机构,完善藏医药服务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藏医服务体系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藏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藏医医疗机构的设置) 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其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藏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的意见。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藏医科室和藏药房,并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和病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独立设置藏医馆,配备藏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根据需要应当提供藏医药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具有藏医药特色的专科专病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藏医纳入医保)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藏医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制定符合藏医药服务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支持符合规定的藏药制剂品种优先在全州范围内各级医疗机构调剂使用,并将符合条件的藏药制剂、诊疗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已纳入全省医保目录的同品名藏药(国药准字、院内制剂)品种,允许医疗机构医保对码报销。

第十四条(藏医服务要求) 开展藏医药服务应当以藏医药学理论为指导,运用藏医药技术方法,符合藏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保证疗效为目的。在医疗活动中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发挥藏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五条(收费和标准制定) 藏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医保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体现藏医药服务的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医疗机构应当对藏药制剂品种进行价格成本核算,合理调整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发展的价格机制。

第十六条(政策支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卫生健康部门和藏医药专家参加,注重发挥藏医药优势,落实对藏医药的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公共卫生应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机构、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发挥藏医药在传染性疾病预防和救治中的作用。加强藏医药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应急能力建设、人才资源储备。

第十八条(互联网医疗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藏医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藏医药新型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跨区经营)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藏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省内外开办连锁医疗机构,支持藏医医疗机构跨地区牵头组建或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权利。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藏医药服务的藏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二十条(职称评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藏医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称晋升上,适当增加卫生专业技术岗位职数。

第二十一条(专门组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藏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藏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和考试工作,应当有藏医药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藏药广告发布) 自治州境内发布藏医医疗广告和藏药广告的,应当依法获得广告批准文号,并根据批准内容依法发布。

第三章 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合理开发藏药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藏药材资源保护,对野生藏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合理开发利用动物、植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挖。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道地藏药材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培育和保护自治州区域内的藏药材知名品牌,促进藏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藏药材种质资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制定甘南道地藏药材目录,建立藏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基地。

第二十五条(地理标志产品)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藏药材标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藏药材资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支持申报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培育甘南道地藏药材名优品牌。

第二十六条(道地药材规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编制道地藏药材种植养殖区域规划,加强藏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促进藏药材规范化和规模化生产。

第二十七条(药品生产规范) 藏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包装、仓储、加工炮制等应当遵从传统藏药有关标准要求或现代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藏药材。

第二十八条(藏药制剂使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级藏医医疗机构制剂室建设,保护传统藏药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藏药。鼓励和支持各级藏医医疗机构研制、推广应用经典名方和特色明显、安全有效、使用广泛的藏药制剂。藏医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应当依法依规自主采购特需名贵藏药材。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人才培养)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藏医药教育,持续增加教育投入,支持藏医药教育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建立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藏医药教育布局。巩固和完善临床教学(实习)基地建设,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藏医药人才培养体系。根据需求在每年培养的定向免费医学生计划当中适当列入本科层次藏医药专业招生计划。积极开展藏医类别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条(藏医教学) 实施藏医药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藏医药经典理论和藏医药临床实践教育,体现藏医药学科特色,符合藏医药学科发展规律。实施医疗机构与藏医教学师资人员的互派共享模式,注重传统教育方式和现代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在职培训)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中西医理论和实践技能、公共卫生服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三十二条(师承教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医药师承教育,尊重和关心名老藏医药专家,开展好甘南州名藏医评选工作,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老藏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三十三条(实用性人才培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藏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藏医专业人员学西医,中西医从业人员学习藏医药,培养高层次的藏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藏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取得医师资格的藏医医师,参加其它类别医学专业转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医疗技术方法。鼓励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转岗培训或者专业进修,经考核合格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藏医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高层次人才培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符合藏医药岗位特点的人才培养机制,加强藏医药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优秀藏医临床人才、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第三十五条(道德规范及特设岗位) 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自治州、县(市)公立藏医医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藏医药特设岗位,引进高层次藏医药人才。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产业协调机制及规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藏医药文化、藏医医疗、藏药材资源和藏药制剂(饮片)生产研发等优势,推动藏医药事业产业融合发展,坚持藏医药产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卫生健康、工业信息、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藏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推进藏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在藏医药产业发展、服务模式、经营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对医疗机构和藏药生产企业获批国药准字号的,由各级政府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十七条(人工种植)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国土资源、林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藏药材人工种植总体规划布局,加强野生藏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推广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藏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引导全产业链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企业强强联合、优势互补,推动藏药产业集约式发展。在仓储物流、产品研发、生产优化、营销创新等关键环节,培育藏药龙头企业,提升企业综合实力和核心产品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藏药开发和利用,落实国家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实体经济、企业技术创新、农产品初加工等方面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对藏药生产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税收减免支持。

第四十条(扶持规上企业做强产业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藏药材收储制度,支持建设标准化、规模化藏药材仓储冷链、物流基地。重点扶持培育规模以上的藏药材种植、生产、销售企业。

第四十一条(产品研发) 鼓励藏药生产企业和制剂室运用现代技术工艺开展藏药材精深加工,研发、推广藏药保健品、药膳、化妆品、藏药浴等甘南道地药材系列产品;支持企业开发藏医特色诊疗设备,推进藏医药产业创新升级。

第四十二条(多元化发展) 支持医疗机构和社会资本推动藏医药养生旅游产业、大健康产业、文化产业等藏医药相关产业机构发展,促进藏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等产业的融合。

第六章 科研与创新

第四十三条(藏医药科技规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科学研究纳入地方科技发展总体规划,科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科技计划项目中将藏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领域和方向予以重点支持,设立藏医药发展专家智库。

第四十四条(联合科技研发)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创建各类藏医药创新研发平台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藏医药研究方法,开展藏医药学科研究,加强藏西医结合研究,促进藏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挖掘、整理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积极推广。

第四十五条(科研成果转化) 加强藏医药基础理论和藏医药应用技术研究。充分利用藏药材资源和优势,开展藏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六条(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医药典籍研究利用,挖掘、研究藏医药历史文化资源,形成具有甘南特色的藏医药文献及诊疗方法和技术;对藏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修缮、研究、利用。

第四十七条(传承创新)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本行政区域内名老藏医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秘方以及民间藏医药技术方法、藏药炮制工艺等进行保护、整理、开发;支持经典名方、民间验方药理研究以及生产技艺的传承,推动以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疗效确切藏药制剂为基础的藏药新药研发。

第四十八条(非遗传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传承工作,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七章 宣传推广与交流

第四十九条(宣传推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对藏医药文化的宣传和科学普及工作,广泛宣传藏医药的理论体系和特色优势,提高藏医药知名度。打造甘南藏医药地域品牌。支持甘南藏医药企业积极创建甘肃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五十条(科普产品制作推广)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藏医药文化(展示、体验)馆和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鼓励创作藏医药科普作品、影视作品等文化产品。鼓励和支持在民族类中小学开设藏医药健康科普文化课堂。在旅游景区景点,制作展示藏医药文化宣传牌,广泛传播有利于大众健康的藏医药科普知识和技能。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机构应当设置专栏开展藏医药知识宣传,弘扬藏医药文化。重点加强品牌建设与市场营销宣传。

第五十一条(对外交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藏医药对外合作交流,推进藏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服务贸易等交流活动,扩大甘南藏医药影响力。

第五十二条(对外合作)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展藏医药合作项目,开办藏医医院、藏医特色专科医院、诊所和藏医药养生保健机构。

第五十三条(学术团体) 鼓励和支持藏医药学术团体建设,发挥学术团体交流平台,开展国际间、地区间藏医药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州藏医药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机构设置管理)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藏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从医资格管理) 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的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相应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其藏医类别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鼓励退休藏医医师和藏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到基层执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质量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藏药材种源和种植养殖过程管理以及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藏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藏药材质量的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保障藏药材质量安全。

第五十七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藏医药广告宣传、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借藏医药名义虚假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

第五十九条(药品生产管理) 自治州区域内开办藏药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藏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开办藏药经营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藏药经营企业须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藏药学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医疗机构委托配制藏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应当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藏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藏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藏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藏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责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藏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1928日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批准颁布实施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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