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3-03-22   作者: 点击数:  

夏市监处字(2021)第11号

当事人:夏河县志聪鞋业店(万志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23027MA73UMBB6M

住所(住址):夏河县拉卜楞镇人民西街(原农机公司家属院一楼沿街商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万志聪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0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户籍登记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潢溪镇塔洲村上渡头组70号。

2020年7月6日,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涉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当事人临时租用经营场所,借用是“步步高鞋业”厂家委托销售各类运动鞋,每双鞋销售价位60元。在进门中间位置及左侧、右侧以及场所里面小库房内不同位置发现标称为“富丽鞋业荣誉出品”生产的“追风鸟”时尚运动鞋63双,无任何厂家名称的运动鞋29双,该涉案鞋面右侧均印有“乔丹”注册商标。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与“乔丹”注册商标有关联的任何材料及证明材料,也无法提供涉案商品来源证明及相关质量证明材料。当事人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的规定,依据《本法》第62条第1款第3、4项规定,依法对涉案商品实施扣押,并当场下达《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夏市监强字2021第08号)当事人当场签收。2021年4月7日,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法报请机关负责人和县局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决定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指派马海燕、罗建国负责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在夏河县拉卜楞镇临时租用经营场所,假借“步步高鞋业公司”品牌折扣店名义销售,经查,当事人与“步步高鞋业公司”无任何关联,只是吸引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的商品,均来自兰州东部服装批发市场,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任何部位均无生产厂家、厂址等基本信息表述,当事人无法提交涉案商品任何质量、商标注册(使用)证明材料,但在涉案商品显著位置使用“乔丹”商标注册图案,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依据当事人陈述,从兰州东部服装批发市场购进涉案商品,在选择购进涉案商品是,看到部分鞋上有“乔丹”商标,而且进价每双30元不等,进货时没有向上级批发商索要相关质量证明材料,购货发票等。当事人陈述价比同类商品便宜,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按“乔丹”牌商品销售。截止被查获,当事人未严格履行商品进销台账建立义务,没有建立商品进销台账,因此,无法查清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情况,也无法准确查清销售涉案商品所得利益。

相关证明及其他证明事项

证据(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了当事人销售假冒“乔丹”商标专有权的商品摆放位置、数量、基本特征基本情况;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告知记录和执法人员亮证执法的记录;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记录;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共一份,进一步核实执法检查情况,现场记录、执法人员告知等情况的核实;以及进货、库存数量,当事人在销售混淆商品事实情况的认可;

证据(三):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620XXXXXXXXXXXXXXX)。

证据(五):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查扣的假冒“乔丹”商品外包装样品及现场检查查扣图片。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

当事人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未提交涉案商品任何质量、外包装设计专利、商品商标转让、授权使用等相关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乔丹”的商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权实施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临时租用经营场所,从兰州东部服装批发市场购进低价位的各类鞋类,销售涉案商品,从中牟利。当事人是为了争取利益的最大化,利用涉案鞋类有“乔丹”商标标识,借用“步步高鞋业公司”和“清仓、折扣店、厂家直销等”方式,以每双60元价格销售涉案商品,主观上明知该涉案商品是侵权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按正品“乔丹”鞋销售,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把涉案侵权商品混放在货架上销售,已造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违法事实;对于当事人陈述初次经商、销售商品,不懂法律规定等理由,办案人员不予采纳。但当事人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影响,截止查获,办案机构没有接到针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且当事人违法行为给社会、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造成轻微的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款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范要求;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陈述部分理由符合实际,予以采纳,依据上述事实,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处罚依据和内容

当事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乔丹”运动鞋92双;

2、并处罚款1500元,上缴国库。

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我局于2021年4月19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夏市监听告字2021第11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诉或复议。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甘肃省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号,【依据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请你凭缴款识别码,登录甘肃省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支持银联、支付宝、微信)支付或者通过银行柜面、自助终端机、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逾期不缴纳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夏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向合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局提交申请书副本。

本处罚决定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P14080051号

案件承办人员执法证号:马海燕 执法证号 28140802619

马忠永 执法证号 28140802606

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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