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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1-12-31   作者: 点击数:  

(甘P)执法证字第140828001号(夏)市监罚字[2021]40

当事人: 桑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230007509293371

住所(住址):夏河县拉卜楞洒乙昂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桑吉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623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夏河县拉卜楞洒乙昂村拉卜楞矿泉水有限公司

执法人员:罗建国 执法证号: 甘P281408062644

执法人员: 马海燕 执法证号: 甘P281408062644

2021年9月7日,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收到“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报(NO:GC2021-1911),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检测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七日之内,对检测结果有提出复议及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及库房进行监督检查,未发现涉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执法人员要求提供同一批次的产品的销售台账、生产记录,共计生产500(每桶为18.96升),全部销往临夏销售商,每桶售价6元。截止9月15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及复议。2021年9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报请机关负责人和县局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决定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指派马海燕、罗建国负责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购置于2004年7月,设备出现老化;加之常年开采,矿源资源临近枯竭,再加上原有的技术员工离职,新招聘技术人员未到位,公司为了持续生产销售,在现有技术人员的前提下生产涉案商品,共计生产500桶桶装矿泉水(每桶18.9升),并将所有涉案同批次产品已每桶6元的出产价,销售到甘肃省临夏市,所得违法经营额3000元。截止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时,临夏市零售商已销售完,执法人员未在库房内未发现同批次涉案的产品。依据“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涉案产品中“铯”含量实测检测值0.096MG/L(界限指标标准≥0.869 MG/L),达不到该涉案商品明示的标准。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9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了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矿泉水销售台账、生产记录、无库存、销售价格。

证据(二):“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2021-1911)以及夏河夏市场

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涉案食品抽检过程及结论、当事人收《检测报告》等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623XXXXXXXXXXXXXXX)

证据(四):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台账、生产记录、法人委托证明便函。

证据(六):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详细陈述涉案商品存在含量不达标的原因、销售、库存等基本情况,对本次产生不合格商品认知态度及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措施落实时间、方法等记录。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认可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2021-1911)锶项目不符合GB 8538-2016(IP法)检测报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办案机构没有接到针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对社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实质损害,社会危害程度小,发生该不合格情况后,企业主动对锶含量不达标问题进行排查,最终判定为企业设备老旧,难以稳定保障产品质量,对此,企业主动投入资金进行设备建设,购买先进设施设备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监督企业关停老生产线,对新生产线进行投入升级。现新厂已经投入生产,且全线产品经委托送检符合国家标准,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款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范要求;(3)受“疫情”影响,市场经营主体实际经营效益出现亏损,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陈述部分理由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依据上述事实,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并处罚款3000元。

我局于2021年9月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夏市监听告字[2021年]40号);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诉或复议,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银行,地址: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账号:【依据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请你凭缴款识别码,登录甘肃省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支持银联、支付宝、微信)支付或者通过银行柜面、自助终端机、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向夏河县人民政府或者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州)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合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9日

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P14080051

案件承办人员执法证号:

罗建国 执法证号: 甘P281408062644

马海燕 执法证号: 甘P28140806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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