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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1-12-31   作者: 点击数:  

(甘)执法证字第P14080051号(夏)市监罚字[2021]39号

当事人:夏河县扎呐传统肉肠食品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23027MA7497FA9N

住所(住址):夏河县廉租房四区院内平房(四区桑曲东路1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来加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623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5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户籍登记地)夏河县拉卜楞镇下塔哇自然村92号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

2021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复查,经现场检查:进门正前方为住房阳台作为操作区,摆放各类加工工具,操作台右侧摆放冰柜,存放已加工完成的肉肠;操作台左侧进门库房内发现使用完的进口肉外包装约33个。执法人员要就按《责改》通知书提交所有进货发票及证明材料时,当事人只提供进货发票一份,但无法提供不了《核酸检测报告书》、《海关进口单》、“海关检疫证明”,涉案食品批发企业相关资质、出库证明、消毒证明等资料,当事人此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也发现当事人索票索证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销售进口冷链食品安全隐患,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拒不执行,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2021年8月27日,执法人员经报请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采购进口食品未查验相关凭证、履行市场主体责任不到位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指派罗建国、马海燕负责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1年5月份,当事人有事去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办事,路过一家销售牛羊肉的店铺(具体店名不详),发现该店销售的牛羊肉价格便宜,便购买牛肉共计88斤,销售商出具一份手写发票。被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当事人联系上游销售商,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商品追溯材料。在本案调查阶段,当事人与上游销售商通过微信等方式提交了进口牛肉部分证明材料(微信图片打印版)《海关报关单》、《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和《西宁市城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核酸检测成阴性的检验报告,经核对,涉案商品属正常进海关,海关查验合格后流入市场的进口冷链食品。截止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进口冷链食品上游销售商相关资质证明、上级销售商所在地总仓出具的《出仓证明》、《消毒证明》、《核酸检测证明报告书》等主要材料。2021年8月28日,夏河县疾控中心检疫人员对涉案进口冷链食品采样检测,29日,夏河县人民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单》,确认涉案食品“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同月27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进口冷链肉制品的数量、原产地、生产日期以及相关票据的证明材料提交情况,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证据(二):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3027MA7497FA9N)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该经营场所负责人(623XXXXXXXXXXXXXXX);

证据(四):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当事人未严格履行主体责任,违规使用进口冷链牛肉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通过使用的手机微信索取的部分涉案商

品证明材料(微信图片打印版)。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及出现问题的主客观原因,进货时间、数量、进货时索要必要证照、证明材料等具体问题陈述,以及对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可;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自2021年5月1日起,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公告形式通知进口冷链食品经营者、使用单位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指南(第八版)”要求,规范执行购进、销售、使用进口冷链食品及其制品流程,严格落实索票索证义务,且已于案发前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书,要求市场经营主体严格履行主体责任,但当事人拒不改正,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仍然私自购进、销售进口冷链食品,当事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索证索票制度的违法行为。

自2021年5月1日起夏河县市场监管局已公告形式通知经营者进口冷链食品经营者、使用单位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指南(第八版)”要求,规范执行购进、销售、使用进口冷链食品及其制品流程,但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属违反食品经营者不严格履行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积极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开展核酸检测、消毒等防控措施。经夏河县人民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单》,确认涉案食品“核酸检测”、经营场所(环境监测)、从业人员监测结果为阴性,因此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对社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实质损害,社会危害程度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七)款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范要求,加之今年受“疫情”影响,市场经营主体实际经营效益出现亏损,办案人员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甘肃省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号,【依据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请你凭缴款识别码,登录甘肃省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支持银联、支付宝、微信)支付或者通过银行柜面、自助终端机、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夏河县人民政府或者甘南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

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合作市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P14080051号

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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