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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1-12-31   作者: 点击数:  

(甘)执法证字第P14080051号(夏)市监罚字[2021]24号

当事人:夏河县玲玲大肉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23027MA73H5A7X2

住所(住址):夏河县拉卜楞街道综合商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丰军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622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6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户籍登记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八社486号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

2021年5月17日,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匿名举报称,“临夏至夏河”客运班车购进涉嫌进口灵链肉,执法人员联合县运输管理执法队,组织拦截,在客车底层货箱内发现标称为“原产地国:西班牙,商品名称:猪蹄短切(4件保质期分别为2022年8月4日、2日、3日)和猪耳A2(保质期分别为2023年1月11日、12日)”。经现场清点,该涉案商品共计6件(约60公斤)。依据客运车辆司乘人员提供的货主,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到场确认,当事人到场后确认现场查获的冷链大肉属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当场通过本人微信记录方式提供(照片方式)《海关报关单》、《海关检验检疫证明》、《深圳博涵医学检验实验室检验结果报告单》等凭证,但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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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上游批发商所在地冷链食品监管总仓《核酸检测报告书》、《总仓出库证明》、《消毒证明》以及上游批发企业相关资质、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明材料,也未经当事人所在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2021年5月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也发现当事人索票索证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销售进口冷链食品安全隐患,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拒不执行,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2021年5月20日,执法人员经报请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采购进口食品未查验相关凭证、履行市场主体责任不到位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通过电话联系甘肃省临夏县双城一家从事冷链食品销售商,通过客运车辆运至夏河县,订货时要求上游批发商提供所有资质、证明、票据、以及进口冷链相关证明。但涉案进口冷链食品到夏河经营场所,被举报查获后任然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本案调查阶段,当事人与上游批发商通过微信等方式提交了进口猪蹄猪耳部分证明材料(微信图片打印版),经核对,涉案商品属正常进海关、海关查验合格后流入市场的进口冷链食品。截止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进口冷链食品上游批发商相关资质证明、发票、上级批发商所在地总仓出具的《出仓证明》、《消毒证明》、《核酸检测证明报告书》等主要材料。2021年5月17日,夏河县疾控中心检疫人员对涉案进口冷链食品采样检测,18日,夏河县人民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单》,确认涉案食品“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

自2021年5月1日起,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公告形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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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冷链食品经营者、使用单位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指南(第八版)”要求,规范执行购进、销售、使用进口冷链食品及其制品流程,严格落实索票索证义务,且已于案发前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书,要求市场经营主体严格履行主体责任,但当事人拒不改正,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仍然私自购进、销售进口冷链食品,当事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索证索票制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5月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现场笔录》和同月17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了当事人在“临夏至夏河”客运车辆托运涉案进口冷链肉制品的数量、原产地、生产日期以及相关票据的证明材料提交情况,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证据(二):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3027MA73H5A7X2)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负责人的有效身份(622XXXXXXXXXXXXXXX);

证据(四):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当事人未严格履行主体责任,违规托运、销售进口冷链猪蹄猪耳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通过使用的手机微信索取的部分涉案商品证明材料(微信图片打印版);

证据(六):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及出现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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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主客观原因,进货时间、数量、进货时索要必要证照、证明材料等具体问题陈述,以及对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可。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自2021年5月1日起,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公告形式通知进口冷链食品经营者、使用单位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指南(第八版)”要求,规范执行购进、销售、使用进口冷链食品及其制品流程,严格落实索票索证义务,且已于案发前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书,要求市场经营主体严格履行主体责任,但当事人拒不改正,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仍然私自购进、销售进口冷链食品,当事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索证索票制度的违法行为。

自2021年5月1日起夏河县市场监管局已公告形式通知经营者进口冷链食品经营者、使用单位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指南(第八版)”要求,规范执行购进、销售、使用进口冷链食品及其制品流程,但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属违反食品经营者不严格履行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且还未销售涉案猪蹄猪耳,积极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开展核酸检测、消毒等防控措施。经夏河县人民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单》,确认涉案食品“核酸检测”、经营场所(环境监测)、从业人员监测结果为阴性,因此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对社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

共6页第5页成实质损害,社会危害程度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七)款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范要求,加之今年受“疫情”影响,市场经营主体实际经营效益出现亏损,办案人员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92623027MA73H5A7X2程度相当”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五千元(5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甘肃省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号,【依据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请你凭缴款识别码,登录甘肃省

共6页第6页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支持银联、支付宝、微信)支付或者通过银行柜面、自助终端机、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夏河县人民政府或者甘南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合作市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P14080051号

夏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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