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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河县划定烈士陵园保护范围的公告
时间:2025-09-25   作者: 点击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陵园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为进一步做好夏河县烈士陵园管理保护工作,更好地发挥烈士陵园红色教育阵地作用,经夏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夏政发〔2025〕60号)。现就夏河县划定烈士陵园保护范围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夏河县烈士陵园基本情况

夏河县烈士陵园始建于1959年,占地面积2997.65平方米(4.50亩)。陵园内安葬着英勇牺牲的烈士29名,其中:在夏河平叛作战中牺牲的烈士22名(包括无名烈士6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执行各项任务中牺牲的烈士7名。夏河县烈士陵园是祭奠革命烈士、传承革命精神的核心场所,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以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夏河县烈士陵园保护范围

依据夏河县烈士陵园红线划定区坐标:

1.X3894634.759 Y34543639.685,

2.X3894695.219 Y34543592.828,

3.X3894651.913 Y34543579.390,

4.X3894674.552 Y34543667.239,

原则同意夏河县烈士陵园保护红线为2997.65平方米,保护范围为南至门前台阶外沿3米,西至排洪沟,北至围墙5米,东邻殡仪馆,用于限制建设活动(示意图)。

三、夏河县烈士陵园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主管部门:夏河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四、划定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和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烈士英名墙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烈士纪念设施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第三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夏河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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